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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年虚增收入5600亿!恒大被罚41.75亿!许家印「手段特别恶劣、情节特别严重」,终身禁入!

2024-03-21办公

2024年3月18日晚间,恒大地产发布了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下称「证监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的公告,将对恒大地产、许家印、夏海钧、潘大荣、潘翰翎、柯鹏、甄立涛、钱程进行罚款和市场禁入等行政处罚。

究竟怎么回事?一起往下看!

2年虚增收入5600亿

许家印被罚4700万并终身禁入


经查明,恒大地产、许家印等人涉嫌违法的事实如下:

一、恒大地产披露的2019年、2020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恒大地产通过提前确认收入方式财务造假,导致2019年恒大地产虚增收入2139.89亿元,占当期营业收入的50.14%,对应虚增成本1,732.67亿元,虚增利润407.22亿元,占当期利润总额的63.31%;

2020年恒大地产虚增收入3501.57亿元,占当期营业收入的78.54%,对应虚增成本2,988.68亿元,虚增利润512.89亿元,占当期利润总额的 86.88%。

二、恒大地产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涉嫌欺诈发行

恒大地产在发行债券过程中公告的发行文件中分别引用了存在虚假记载的 2019年、2020年年度报告的相关数据,涉嫌欺诈发行。

三、恒大地产未按规定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恒大地产未按期披露2021年年度报告、2022年中期报告及2022年年度报告。 未按规定披露重大诉讼仲裁的情况,涉及金额4312.59亿元。未按规定披露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涉及金额2785.31亿元。

证监会称, 恒大地产时任董事长许家印全面管理恒大地产各项业务, 授意其他人员虚增恒大地产年报业绩 ,手段特别恶劣,情节特别严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同时作为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上述违法行为;

恒大集团时任董事局副主席兼总裁夏海钧, 实际统筹管理恒大地产日常经营事务, 组织安排编制虚假财务报告 ,手段特别恶劣,情节特别严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恒大集团时任财务总监潘大荣,实际负责恒大地产的财务审计, 组织统筹年报财务造假工作 ,行为恶劣,情节较为严重,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恒大地产时任副总裁兼财务中心总经理、恒大汽车时任副总裁潘翰翎,曾任恒大地产经营中心负责人,参与实施了2019年财务造假相关工作,行为恶劣,情节较为严重,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告知书显示,三项违法行为,证监会拟决定:

1.责令恒大地产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 41.75亿元 的罚款;

2.对许家印给予警告,并处以4700万元的罚款;

3.对夏海钧给予警告,并处以1500万元的罚款;

4.对潘大荣、潘翰翎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900万元的罚款;

5.对柯鹏给予警告,并处以300万元的罚款;

6.对甄立涛处以200万元的罚款;

7.对钱程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的罚款。

许家印决策并组织实施财务造假,手段特别恶劣,情节特别严重,夏海钧组织安排编制虚假财务报告,手段特别恶劣,情节特别严重,根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和2015年【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 号)第三条第一项、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 证监会会拟决定对许家印、夏海钧采取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恒大地产在公告中表示,将持续关注上述事项的进展情况, 另外公司就本次处罚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本次行政处罚最终以中国证监会作出的正式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决定为准。

恒大的问题不仅仅是2万亿负债

是重大的经济犯罪


恒大是重大经济犯罪!

2023年9月28日,中国恒大集团发布公告,公司的执行董事及董事会主席 许家印因涉嫌违法犯罪,突然被控制,已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公告中提及的涉嫌违法犯罪行为包括挪用资金、非法集资、转移资产等。 这些行为在金融业内并不少见,但为什么就在这个时候,许家印成了被打击的对象?

一家境外公司,在香港成立子公司。 然后再 以香港公司的子公司到内地投资,最后 香港股票上市 就是恒大。

作为中国最大的房地产商之一,恒大在呼风唤雨多少年之后,中国境内的 债务是2万亿人民币以上

其中有7200亿是合约债,也就是预售了房子收了钱却没有交房的业主的钱。 包括了没交屋的烂尾楼160万间,背后就是160万个家庭受害。很多是一辈子的积蓄买了恒大的房,结果烂尾了。

另外银行贷款和债券有六千多亿,其中银行贷款不到两千亿。 这里边最大头的是供应商垫资,包括工程款、各种材料款、工资、律师费等,包括对上下游厂商的货款欠款,背后是成千上万的厂商、员工、包商。很多企业因为恒大欠款不还已经破产或濒临破产。

还包括恒大金融管理公司, 卖了400亿金融理财产品给7万消费者

然而,恒大的市值只剩大概400亿人民币。 许家印家族已经从恒大拿到2000多亿人民币的分红

恒大不是房地产泡沫,不是投资失利。 而是密谋的,长期的经济犯罪。 更像是一种变形的庞氏骗局。

恒大背后的黑手终于露出来了


随着恒大许家印父子及高层的相继落马,一系列恒大背后鲜为人知的内幕逐渐曝光,尤其是涉及6500多亿元巨额消失的丑闻,引起了金融界的震动,或许这是致使许家印最终垮台的最后一击。

而在恒大的爆雷背后,一个操控幕后的黑手也开始浮出水面,那就是多年来一直为恒大提供财务审计的外国公司 普华永道 这家总部位于英国伦敦,但它的业务和办事处遍布世界各地,为全球范围内的客户提供审计、税务、咨询等专业服务的公司。

恒大在过去十多年一直选择它作为其财务审计的合作伙伴,出具相关财务报告评估其财务状况。 多年来,这个审计公司始终给出的都是恒大财务无异常的结论, 这也让许多银行相信恒大的财务状况正常,同时也让老百姓放心将血汗钱交给恒大,成为其融资成功的一项重要因素之一。

在恒大爆雷风波中,更令人愤怒的一幕是在恒大爆雷前的几个月,恒大支付巨额审计资金给国际知名审计公司普华永道后,竟然获得了一份毫无保留的审计报告。这一出人意料的审计结果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和愤怒,让人们开始质疑国际审计的透明度和专业性。

因此,我们不仅应该对许家印等高层追究法律责任,同时也不能放过这位为恒大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的普华永道公司。 有关部门应该将其列为恒大倒台的共犯之一,并进行深入调查。不仅要收回普华永道的审计费用,还要追究普华永道相关审计人员的责任。

更加令人担忧的是,不仅是恒大,其他已经爆雷的房企融创、碧桂园等也是由普华永道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此外,像联想等科技巨头企业也是由普华永道进行财务审计。可以说,在中国,这些大公司对普华永道等外国审计公司的信任是相当高的。

对于投资者、企业和公众来说,这是一个关于金融透明度和道德责任的警钟,也是对整个审计体系进行反思和改进的契

对此,你怎么看?欢迎在评论区留言讨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明确危害税收入刑标准


中国政府近年来一直强调维护国家金融安全,打击资本嚣张,防范系统性风险。此次事件可能会加速房地产调控,促使政府进一步推进金融改革,加强对金融市场的监管,确保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3月18日发布【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共22条,聚焦新形势下 如何有效与涉税犯罪作斗争,保障国家税收,维护税收秩序,促进市场主体自觉养成纳税习惯,积极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解释】明确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14个罪名的定罪量刑情节作了规定,特别是对原有三个涉税司法解释规定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与时俱进作了适当调整,如 对逃税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作了提高 。同时,针对假发票泛滥、虚开发票猖獗的情况,【解释】对伪造、非法出售、购买、虚开发票等各类涉发票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予以明确。

【解释】结合对有关案件的处理,经过充分、深入论证,按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了限缩 ,突出本罪打击的对象是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核心功能而进行虚开的行为, 将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目的而虚开的行为,排除在本罪打击范围之外 ,防止轻罪重判,既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也符合党中央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精神。

明确新型犯罪手段的法律适用。 【解释】针对编造虚假计税依据进行逃税的案件时有发生,特别是近年来文娱领域发生的几起以签订「阴阳合同」等形式隐匿或者以他人名义分解收入、财产进行逃税、影响极坏的案件,旗帜鲜明地将签订「阴阳合同」作为逃税方式之一予以明确, 为司法机关今后办理此类案件提供了确切的依据。

【解释】针对近年来骗取出口退税多发的形势, 明确列举了「假报出口」的8种表现形式 ,为司法机关从严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提供了明确指引。上述禁止性规定,明确了「红线」、划定了「雷区」,有利于引导市场主体守法经营,促进纳税主体增强依法纳税意识、自觉遵守税法规定。

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4〕4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4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11次会议、 2024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纳税人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欺骗、隐瞒手段」:

(一)伪造、变造、转移、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其他涉税资料的;

(二)以签订「阴阳合同」等形式隐匿或者以他人名义分解收入、财产的;

(三)虚列支出、虚抵进项税额或者虚报专项附加扣除的;

(四)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税收优惠的;

(五)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

(六)为不缴、少缴税款而采取的其他欺骗、隐瞒手段。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不申报」:

(一)依法在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而不申报纳税的;

(二)依法不需要在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或者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通知其申报而不申报纳税的;

(三)其他明知应当依法申报纳税而不申报纳税的。

扣缴义务人采取第一、二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扣缴义务人承诺为纳税人代付税款,在其向纳税人支付税后所得时,应当认定扣缴义务人「已扣、已收税款」。

第二条 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

扣缴义务人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依照前款规定。

第三条 纳税人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逃避缴纳税款行为,在公安机关立案前,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或者批准延缓、分期缴纳的期限内足额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全部履行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纳税人有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税务机关没有依法下达追缴通知的,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逃避缴纳税款数额」,是指在确定的纳税期间,不缴或者少缴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各税种税款的总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应纳税额」,是指应税行为发生年度内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的税额,不包括海关代征的增值税、关税等及纳税人依法预缴的税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是指行为人在一个纳税年度中的各税种逃税总额与该纳税年度应纳税总额的比例;不按纳税年度确定纳税期的,按照最后一次逃税行为发生之日前一年中各税种逃税总额与该年应纳税总额的比例确定。纳税义务存续期间不足一个纳税年度的,按照各税种逃税总额与实际发生纳税义务期间应纳税总额的比例确定。

逃税行为跨越若干个纳税年度,只要其中一个纳税年度的逃税数额及百分比达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即构成逃税罪。各纳税年度的逃税数额应当累计计算,逃税额占应纳税额百分比应当按照各逃税年度百分比的最高值确定。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未经处理」,包括未经行政处理和刑事处理。

第五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聚众抗税的首要分子;

(二)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抗税行为致人重伤、死亡,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或者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为逃避税务机关追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

(一)放弃到期债权的;

(二)无偿转让财产的;

(三)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四)隐匿财产的;

(五)不履行税收义务并脱离税务机关监管的;

(六)以其他手段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

(一)使用虚开、非法购买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申报出口退税的;

(二)将未负税或者免税的出口业务申报为已税的出口业务的;

(三)冒用他人出口业务申报出口退税的;

(四)虽有出口,但虚构应退税出口业务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以虚增出口退税额申报出口退税的;

(五)伪造、签订虚假的销售合同,或者以伪造、变造等非法手段取得出口报关单、运输单据等出口业务相关单据、凭证,虚构出口事实申报出口退税的;

(六)在货物出口后,又转入境内或者将境外同种货物转入境内循环进出口并申报出口退税的;

(七)虚报出口产品的功能、用途等,将不享受退税政策的产品申报为退税产品的;

(八)以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

第八条 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两年内实施虚假申报出口退税行为三次以上,且骗取国家税款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五年内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三十万元以上并且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两年内实施虚假申报出口退税行为五次以上,或者以骗取出口退税为主要业务,且骗取国家税款三百万元以上的;

(二)五年内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三百万元以上并且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九条 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没有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从事货物运输代理、报关、会计、税务、外贸综合服务等中介组织及其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规定,为他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致使他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

(一)没有实际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二)有实际应抵扣业务,但开具超过实际应抵扣业务对应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三)对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四)非法篡改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相关电子信息的;

(五)违反规定以其他手段虚开的。

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虚开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税款数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税款数额达到三百万元以上的;

(二)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以同一购销业务名义,既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又虚开销项的,以其中较大的数额计算。

以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虚开,达到本条规定标准的,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

(一)没有实际业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发票的;

(二)有实际业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业务的货物品名、服务名称、货物数量、金额等不符的发票的;

(三)非法篡改发票相关电子信息的;

(四)违反规定以其他手段虚开的。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虚开发票票面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发票,票面金额达到第一、二项规定的标准60%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虚开发票票面金额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虚开发票五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发票,票面金额达到第一、二项规定的标准60%以上的。

以伪造的发票进行虚开,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的,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票面税额十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份以上且票面税额六万元以上的;

(三)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五十份以上且票面税额三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较大」。

五年内因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票面税额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60%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五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五百份以上且票面税额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五年内因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票面税额达到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标准60%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伪造并出售同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以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数量不重复计算。

变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按照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论处。

第十五条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依照本解释第十四条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第十六条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二十份以上且票面税额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非法购买真、伪两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累计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

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出售的,以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款,同时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七条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十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发票十份以上且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六万元以上的;

(三)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五十份以上且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三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五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五百份以上且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特别巨大」。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发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该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票面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发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票面金额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发票五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

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执行。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以外的发票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条第三、四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较大」:

(一)持有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票面税额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五十份以上且票面税额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持有伪造的前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票面金额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持有的伪造发票数量、票面税额或者票面金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第十九条 明知他人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而仍为其提供账号、资信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以相应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二十条 单位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解释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行为人补缴税款、挽回税收损失,有效合规整改的,可以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相关行为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条 本解释自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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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 会计头条、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