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古代社會,盡管法律制度尚未發展至現代意義上的精細與完備,但對未成年人犯罪的處理卻並非一片空白。相反,諸多古代法典與司法實踐中,均可見到對未成年人犯罪行為的獨特考量與相應處罰措施。
古代法律普遍認識到,未成年人因其生理與心理發育未臻成熟,不宜與成年人同等對待。如【漢書·刑法誌】記載,漢代以年齡劃分刑事責任,年未滿8歲及80歲以上者被視為不具備完全刑事責任能力,受到法律優待。對於前者,即使涉及嚴重犯罪如「賊鬥殺人及犯殊死」,亦需上報廷尉,視情況減免刑罰,反映出對幼童無知與沖動行為的寬宥態度。
戰國時期,【法經】中關於未成年人犯罪的規定體現了罪責與年齡相關聯的觀念。據【七國考】引桓譚【新論】所載,「罪人年十五以下,罪高三減,罪卑一減」,意味著對15歲以下的未成年人,其犯罪行為會根據性質與情節嚴重程度予以不同程度的減輕處罰。這種原則性規定,既體現了對未成年人行為控制能力的體諒,也試圖在懲罰與教育之間尋求平衡。
漢代對未滿7歲兒童犯死罪的情況,要求將案件上報至最高司法機構廷尉,以體現對未成年人生命權的慎重對待。唐朝則規定了適用於未成年人犯罪的免罪、上請與收贖等法律特權。其中,「免罪」即直接豁免刑罰,「上請」則是將重大案件上報中央,由中央酌情裁決,體現了對未成年人案件的特別關註與審慎處理。
古代對未成年人犯罪的處罰,並非單純追求嚴厲懲處,而是註重教育引導與矯正。如唐代可能采取收贖的方式,允許以財物代替刑罰,既減輕了對未成年人的直接傷害,又在一定程度上彌補了犯罪所造成的社會損失。此外,對未成年人的處罰可能伴有諸如勞役、學習禮儀法度等教化措施,旨在透過改造而非單純懲罰來促進其回歸社會。
古代對刑事責任年齡的設定、罪行與年齡關聯的量刑考量、特殊審判程式以及教育矯治等理念,都在不同程度上影響了近現代各國刑法對未成年人犯罪的規制。尤其在確立刑事責任年齡、區分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刑事責任、實施教育矯治等方面,古代法制經驗成為現代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重要基石。
古代司法對未成年人犯罪的處理,盡管受限於當時的社會背景與法制環境,但其內含的人道主義關懷、教育優先與個體差異尊重等原則,與現代未成年人司法保護理念不謀而合。如對幼年犯罪者的寬宥、對青少年犯罪行為的個人化處理,以及重視教育矯治而非簡單懲罰,均彰顯出對未成年人成長過程中心理、生理特點的深刻理解與人文關懷,為現代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完善提供了歷史智慧。
古代社會對未成年人犯罪的判刑,遵循了以年齡為基礎的責任能力判斷,實行區別於成年人的特殊程式與處罰手段,並在實踐中融入教育矯治理念。這些原則與實踐不僅塑造了當時的社會秩序,更為後世乃至現代社會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發展提供了歷史參照與啟示。盡管古代法制存在諸多局限,但其對未成年人犯罪處置的探索,無疑體現了人類社會對公正、人道與教育價值的不懈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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